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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志梅与孙彦辉、孙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梅,孙彦辉,孙凯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68号原告:刘志梅,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辉,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孙凯凯,1989年10月0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梅诉被告孙凯凯、孙彦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被告孙凯凯、孙彦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宵、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梅诉称:2015年9月27日2时00分许,被告孙彦辉驾驶号牌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明光市104国道映山村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倒车镜刮到路上行人刘志梅,造成刘志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孙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淮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两根肋骨骨折及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期间花费医疗费2830.51元,后原告门诊复查一次,花费550元;另孙彦辉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孙凯凯,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3380.51元;2、误工费5313.4÷21.7570=17100.6元;3、护理费1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21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025.11元。被告孙彦辉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主是孙凯凯。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被告孙凯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实际的车主是我。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原���不构成伤残,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时00分许,被告孙彦辉驾驶号牌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明光市104国道映山村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倒车镜刮到路上行人刘志梅,造成刘志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孙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淮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两根肋骨骨折及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期间花费医疗费2830.51元,后原告门诊复查一次,花费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彦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54.4元,原告本次诉请不包含该费用。另查明:孙彦辉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孙凯凯,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刘志梅为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CT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淮北市中医院出院证、门诊收据、CT检查报告、原告户口本、被告孙彦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张、挂号单据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孙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梅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孙彦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原告主张刘志梅主张按照5313.4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庭审其仅提供一份南通三江纺织有限公司4个月的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向佐证,本院对于其该项误工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志梅因本起事故误工损失必然发���,且系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对于其该损失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74.48元/天。2、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380.51元;2、误工费:74.48元/天70天=5213.6;3、护理费:104.4元/天10天=1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因原告住院10天,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原告庭审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对于其主张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致第9、10根肋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给其日常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338.11元。因孙彦辉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980.51元(3380.51+300+3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7.6元(5213.6+1044+100+5000);以上合计1533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梅各项损失合计15338.11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刘志梅承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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