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小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小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街。法定代表人毛正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惠,男,生于1958年11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锦竹巷。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马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杰鸿与被上诉人赵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赵小惠欠四川省泸州龙马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310.13元,由四川省泸州龙马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赵小惠、恒通公司所有的纳溪紫阳大道三期项目10号楼280号(建筑面积174.04平方米)、282号(建筑面积31.07平方米)、284号(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286号(建筑面积214.44平方米)、288号(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294号(建筑面积148.33平方米)、296号(建筑面积103.75平方米)、12栋的312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314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316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318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320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322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324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326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328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330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332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营业房中优先受让房屋,价格以合同约定的2500元/平方米计算,未结清工程欠款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多退少补,房屋转让之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承担,恒通公司与赵小惠承担连带责任。龙马建司不服后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泸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3日,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纳溪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小惠所有的纳溪紫阳大道3期项目10号楼1-1号(建筑面积174.40平方米)、1-2号(建筑面积31.07平方米)、1-3号(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12栋的1-1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1-2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1-3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1-4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1-5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1-6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1-7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1-8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1-9号(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1-10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1-11号(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7月22日,原告龙马建司以纳税人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商港在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6704元,印花税209.5元,营业税209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66.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209.5元,教育费附加628.5元,企业所得税13617.5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龙马建司以泸州恒通房地产公司名义在纳溪区房地产交易所缴纳转让手续费3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龙马建司以纳税人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商港在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87900元,印花税879元,营业税879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5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879元,教育费附加2637元,企业所得税57135元。2011年1月5日,原告龙马建司以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发票工本费11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龙马建司以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纳溪区房地产交易所缴纳转让手续费9958元。其后,原告龙马建司根据(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屋转让之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承担,恒通公司与赵小惠承担连带责任”,以其为被告赵小惠垫付房屋转让之税、费共计300336.5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小惠给付原告300336.5元。原判认为,原告根据(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屋转让之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承担,恒通公司与赵小惠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要求被告赵小惠给付为其垫付的税、费300336.5元。该判决书上所确认的“房屋转让之税、费”系特定的税、费,即转让该判决书上所确认的纳溪紫阳大道三期项目10号楼280号、282号、284号、286号、288号、294号、296号、12栋的312号、314号、316号、318号、320号、322号、324号、326号、328号、330号、322号营业房所产生的税、费,也就是原告龙马建司和被告赵小惠在转让这些营业房时各自应当承担多少的税、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四张、发票联两张和通用票据一张,即“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12月30日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2011年1月5日的发票工本费;加上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3月10日的转让手续费”总金额即为起诉的金额300336.5元,但前述缴纳税、费的完税证和其他发票仅载明纳税人名称系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紫阳商港和缴费人系恒通公司,不能证明前述税、费系基于原审法院(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以特定的房屋和2500元/平方米的单价抵偿所欠龙马建司2432310.13元工程款时,应由恒通公司和赵小惠依法承担的税、费,除前述缴纳税、费的完税证和其他发票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还提出“因还有部分工程欠款及抵偿房屋在纳溪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将税、款提交纳溪区法院在执行中解决,但至今垫付的税款未得到解决”,也就是说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300336.5元还只是转让的(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部分营业房产生的税费,但具体是转让的哪些房号,原告既未能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龙马建司负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责任,但其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龙马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赵小惠给付龙马建司垫付税费300336.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已生效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以房抵所欠工程款的房屋及单价和税费依法各自承担,(2009)纳溪执字第20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了过户的房屋,根据该房屋过户申报,税务机关进行了审核后,龙马建司垫交了应当由恒通公司承担的税费。被上诉人赵小惠答辩称:按照(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是以房抵款,以及执行通知书是要把房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才有恒通公司承担税费赵小惠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产权过户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为赵小惠垫付的税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税收、基金、附加税和通用申报表,拟证明2010年12月30日销售不动产金额1758000元纳税人恒通公司紫阳商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申报表无公司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屋转让之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承担,恒通公司与赵小惠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主张被上诉人赵小惠给付为其垫付的税、费300336.5元。而上诉人提交的缴纳税、费的完税证和其他发票仅载明纳税人名称系泸州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紫阳商港和缴费人系恒通公司,不能证明前述税、费系基于(2008)纳溪民再字第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以特定的房屋和2500元/平方米的单价抵偿所欠龙马建司2432310.13元工程款时,应由恒通公司和赵小惠依法承担的税、费。而除前述缴纳税、费的完税证和其他发票外,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