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德祥与张文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祥,张文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305号原告:何德祥。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潮。原告何德祥与被告张文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祥以被告张文潮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118500元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德祥货款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70元,本院依法收取1335元,由被告张文潮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