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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严东锋与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东锋,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44号原告严东锋,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严东锋与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经营的1435坑口工人工资未发。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6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约定月息是3分,我把现金交给被告的会计张东亮,张东亮给我出具1张借条,后来被告给我重新出具借条1张。2015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利息款是48000元,被告给我写了1张欠条,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将本金16万元还清,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本院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4万元系原告与张旺坤在灵宝市老区邮电局工商银行门口给我的投资款,原告让我写张借条,我没在意此事就写张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8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利息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和欠原告严东锋利息款4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严东锋要求被告王和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系原告的投资款,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东锋借款本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