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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文武与孙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武,孙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761号原告:周文武。被告:孙福君。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武为与被告孙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武和被告孙福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周文武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孙福君名下的号牌为浙D×××××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在400000元范围内予以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武起诉称:被告孙福君在2015年6月3日因急需还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和5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借款归还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且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至今已有9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福君答辩称:借条确实由被告出具,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且借条中所要汇款的账号等内容并非被告本人所写,系事后添加,故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应视为不计息,如要计息,也应当自起诉后计算相应银行利息;从借条内容看,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950000元,其余5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等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福君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1个月,赵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赵筠名下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仅仅是出具了借条,并未收到借款,故对转账情况并不知情;借条上要求原告汇款的相关内容并非被告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孙福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担保人赵筠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950000元汇至担保人赵筠名下账户。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周文武认可借条中“打入农行6228480378130368475”系担保人赵筠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福君是否收到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条本身具有较大的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告将大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担保人赵筠名下账户,担保人赵筠作为收款人代借款人孙福君收取借款,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看,符合常理,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借款。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打入银行账号的相关内容系担保人赵筠所写,但不应就此认定被告尚未收到借款,况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于为何将借款汇至担保人赵筠名下也作出了合理说明。综上,原告周文武与被告孙福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至于借款交付金额,根据借条上显示的交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故本院认定为950000元,对其余5000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交付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被告只需对实际收到的950000元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被告应归还的日期(2015年7月3日),本院确定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君应归还原告周文武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文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周文武负担250元,被告孙福君负担6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