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与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571号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气象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644317-2。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所长。委托代理人:鲁刚、章翔(实习),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0296-6。法定代表人:黄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生,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鲁刚、章翔,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定远县康城景观、绿化工程款1304679.89元(景观工程款404875元,绿化工程款1799609.78元×50%=899804.89元);二、赔偿原告损失84804.1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5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乙方)与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康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康城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定远县东园御府;3、承包范围:《定远县东园置业东园大市场安置房绿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但以下工程不在此次合同范围内。(1)、小区主道路砼施工。(2)、小区主道路路牙石施工。(3)、进各楼房楼梯口园路砼施工。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单价、包工期,合同价一次性包干(无签证,如现场需要签证则要报集团审批)的承包方式。三、工期:工期自开工日期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计40日历日(法定节假日和特殊天气除外)。如乙方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3821880.09(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元零角玖分)。其中:绿化工程2454333.84元,景观工程1367546.25元。2、付款方式: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40%,审计决算后付决算款的10%,余款在满一年的一周内付清(在甲方资金不允许的情况下,可抵部分商品房)。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40%,审计决算后付决算款的10%,余款在满二年的一周内付清(在甲方资金不允许的情况下,可抵部分商品房)。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监理单位淮南市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定远东园御府工程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在工程初验报告(验收意见:符合施工设计要求)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0日,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施工单位)向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淮南市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完成了定远县东园康城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在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贰佰贰拾贰万玖仟玖佰叁拾元陆角壹分),(小写:2229930.61元),现报上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工程款小写处确认工程款为1799609.78+404875=2204484.78元。2016年1月7日,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甲方)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先支付2万元整,40日内将余款2万元付清。2016年1月25日,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支付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康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拖延不付是错误的。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679.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4804.18元也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2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工程款人民币1304679.89元、工程款利息84804.18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409484.07;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5元,减半收取88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2.5元,由原告安徽省定远县花卉科学研究所负担300元,由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