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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甲,女,1944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大安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某乙(曾用名马标),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司法局临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某某、明某甲系马力的父母。明某乙(曾用名马标)系马某某、明某甲的长子、马力的长兄。马一博系马力长女,生于1994年7月1日,现在校读书。马力与马一博的母亲离婚后又与车某某结婚,于1996年11月30日生育一名女儿马一月,现在校读书。马力、车某某于2004年离婚,马一月随父一居生活。2008年7月13日,马力、车某某同居,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09年10月4日,马力、车某某在大安市安广镇柏莹婚纱楼补办婚纱照并保留了录像光盘。车某某、马力同居期间,马力曾在白城市租房并由车某某陪女儿读书。2010年11月7日,马力发生事故死亡。2011年5月7日,马某某、明某甲、马一博、马一月、明某乙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马力生前系大安市公安局安广派出所警察。2008年7月21日,马力出资购买了吉连义的房屋。2010年7月2日,马力与徐忠坤签订房屋回迁协议,将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协议明确约定马力尚应给付徐忠坤楼房差价款180,000.00元。嗣后,马力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8月21日、11月22日给付楼房差价款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以模板抵付62,560.00元,2010年12月20日,明某乙代交楼房差价款57,440.00元,总计200,000.00元。2010年,马力承包了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工程,在施工当中马力意外死亡。2011年7月18日,马某某、明某甲、马一博、马一月与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队对以往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305,280.00元已交付给马某某、明某甲。未完工程由鲁立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鲁立文使用了马力的铲车、油和人工,费用总计25,000.00元交付给明某乙。马力去世后,煤和柴油已被他(她)人代为销售,款未交付双方当事人。2013年8月3日,明某乙主持召开家庭会议,研究遗产继承。参加人员有马某某、明某甲、车某某、马一博、马一月、马英、丁波。在遗产分配方案和数额上以及是否应当给付车某某款物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9月,马一月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马力的遗产。2014年1月10日,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1月9日,车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某、明某甲共同分割财产。诉讼中,原审依法追加马一博、马一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同居关系未能证明,故依法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8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后,经过庭审调查发现,该案与马一博、马一月无利害关系,而该案处理结果与明某乙有利害关系,故通知马一博、马一月退出诉讼、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车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返还被侵占的财产315,910.00元。原审认为,车某某与马力同居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车某某称,与死者马力于2008年7月13日开始同居。证人张跃、庄显章、刘俊国、鲁立文出庭作证;马力的长女马一博、次女马一月在一审的答辩及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尤其是马力的生前同事隋福玉、艾立华的证言以及大安市安广镇柏莹婚纱楼的婚纱照片及录像光盘,车某某、马一月的日记记载加以佐证,证据间形成了稳固的证据链条。至于马力、车某某在白城市租房陪女儿读书期间,马力每周末到白城市与其共同居住,周一再回到安广镇派出所上班,亦不符合分居条件。分居条件是指双方居住不同的地方;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事实情况是马力出资租房,工作在安广,是在两个不同的城市居住,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车某某与马力同居关系客观事实存在。庭审中,车某某陈述以补办婚纱照的日期为复婚起始日期,故同居起止时间以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7日比较准确。马某某、明某甲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马力去世后,工程结算款305,280.00元已交付给马某某、明某甲。2011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鲁立文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马某某、明某甲系其与马力共有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则属于共有财产被他人侵害,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故列马某某、明某甲为被告并无不妥,马某某、明某甲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11月7日,马力发生事故死亡。2011年5月7日,马某某、明某甲、马一博、马一月、明某乙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2013年8月3日明某乙主持召开家庭遗产继承会议。2014年1月9日车某某提起诉讼,距马力死亡期间确已超过二年,但在2013年8月3日前双方未就马力生前财产进行处分,只是到了2013年8月3日的家庭遗产继承会议上,车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车某某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权力,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特殊情况,故车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对车某某的财产构成侵权。车某某与马力同居期间,马力承包了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土方工程,双方共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同居期间的工程款305,280.00元已交付给马某某、明某甲,处理工程材料款25,000.00元已交付明某乙。经明某乙手收入的钱都算上是908,700.00元。2011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鲁立文的证实材料、马一博、马一月庭审笔录及录音光盘、证人刘俊国、鲁立文出庭作证均能证实。马力去世后,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怀着无比悲痛的心情,不计报酬的协商处理马力的死亡赔偿金、工程结算款、工程材料款、保险金等事宜,并出资帮助马一博、马一月解决学习和生活所需,尤其是明某乙置家庭经营不顾,离开需要他照料的患有病痛的妻子及正在读书的子女,往返于大连与大安,处理善后事宜,其做法并无不妥,也是对逝者的告慰、生者的抚慰,车某某的日记对此有着明确的记载。然而,在遗产继承家庭会议上,罔顾车某某的诉求于不顾,拒绝给付应属于她的合法财产,既违背亲情又违反了法律规定。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对车某某的财产构成侵权。车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车某某与马力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工程款305,280.00元、工程材料款25,000.00元、补交楼房差价款142,560.00元(不含明某乙代交楼房差价款57,440.00元),现金总计472,840.00元,车某某应分得236,420.00元。煤和柴油已被他(她)人代为销售,价款无法确定,应视为共同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车某某与马力同居客观事实存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侵占,侵犯了车某某的财产权利,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马一博、马一月尚在校读书,不是共有财产的创收者,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只能在马力的遗产范围内继承。退出诉讼并不影响其继承遗产的份额。车某某在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侵害后提起诉讼,属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第一次法庭审理后发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故依法追加明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均适用于其他诉讼当事人,车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仍是为了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未改变同居关系析产的法定事由。继承会议录音光盘是车某某用手机录制后复制的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虽对车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进行质证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拒绝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曾用名马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车某某财产人民币236,4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38.65元,原告车某某负担1,192.35元,被告马某某、明某甲、第三人明某乙负担4,846.30元。宣判后,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所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原审认定马力生前与车某某存在同居关系是由于采信了未出庭证人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没有客观障碍情形存在,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二审和重审列举了16份证据证明了与马力同居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马力生前是否与车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如果存在,如何分得财产。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1、照片20张和光碟一份;2、协议书一份;3、收据一张;4、声明一份;5、起诉状一份。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评判认为,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二审和发回重审,在第二次二审期间,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力发生事故死亡,发生在2010年11月7日,其与车某某的财产共有关系并未因其死亡而立即结束。至2013年8月3日明某乙主持召开家庭遗产继承会议、计划分割马力之遗产,此时车某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距车某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1月9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马力生前与车某某存在同居关系是由于采信了未出庭证人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根据。法律并未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一律不予采信。只是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大小之区别。原审将上诉人所称的“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认为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认马力生前与车某某同居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在认定上述事实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车某某应得份额,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6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明某甲、明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