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10号原告付某,女,生于1989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元春,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莉,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89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杨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于某乙。被告于某甲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且育有一女现已七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初期被告与一起工作的同事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二人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儿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没对孩子尽到父亲的责任,二人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合法夫妻和婚前生于一女,婚后生于一子的情况;2、被告第一个QQ的个人签名,证明被告佯装未婚,对已婚事实毫不在乎。3、被告第二个QQ的图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他人暧昧,对婚姻不负责。4、被告与服务生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语言轻佻暧昧。5、被告与巫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毫无感情基础,一直想离婚的事实。6、证人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于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对原告付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8日原告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税 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