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康与被告解景波、被告王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康,解景波,王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太康,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景波,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典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李太康与被告解景波、被告王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景波、被告王典智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康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王典智提供担保,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5分计息,并且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解景波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解景波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典智承担担保责任。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解景波向原告李太康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息5分计息,每月5日,双方结息一次,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典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借款后,被告解景波未能按约向原告李太康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解景波向原告李太康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太康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原告李太康要求被告解景波归还借款,被告解景波应当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太康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典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景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太康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王典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解景波追索。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