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敬太与胡想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太,胡想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952号原告杨敬太,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胡想中,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杨敬太因与被告胡想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向胡想中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敬太到庭参加诉讼,胡想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太诉称,胡想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份向杨敬太借款1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日给杨敬太书写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胡想中拒不偿还。故杨敬太起诉要求胡想中偿还借款130000元。胡想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杨敬太要求胡想中偿还借款1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杨敬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胡想中于2014年10月3日书写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胡想中向杨敬太借款13000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胡想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胡想中未到庭对杨敬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杨敬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胡想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杨敬太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杨敬太多次向胡想中催要,胡想中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日,经杨敬太与胡想中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由胡想中偿还杨敬太借款本息共计130000元,并由胡想中向杨敬太重新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敬太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人:胡想中2014年10月3日”。后经杨敬太催要,胡想中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敬太陈述胡想中自2012年3月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到2014年10月3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胡想中重新向杨敬太书写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应当视为自2012年2月份借款至2014年10月份,胡想中给付杨敬太借款利息30000元,该期间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杨敬太提交了胡想中书写的借款130000元的借条,胡想中应当偿还杨敬太借款130000元,对借款之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胡想中承担举证责任,胡想中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了后果,按杨敬太陈述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杨敬太要求胡想中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胡想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想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敬太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预交),由胡想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