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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国宝与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宝,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99号原告:胡国宝。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国宝诉被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乡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宝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21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的员工韩永新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稍有恢复知觉时发现有八颗牙齿松动,咀嚼困难,即要求医生检查牙齿。但医生告知首要的是治疗颅脑损伤,尚不宜到牙科治疗牙齿。为此,原告将治疗牙齿的事放置于后。同年12月22日后,原告对牙齿进行治疗,诊断为上下颌牙齿五颗缺失,两颗损伤,进行了安装义齿、修补等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8635.76元,误工时间69天。2015年10月,原告通过诉讼,由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颅脑损伤的医疗费、伤残等费用作了先予赔偿。但对原告的牙齿损害因治疗尚未终结不能一起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城乡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镶牙医疗费8635.76元,误工费9200元,合计17835.76元中的60%,计10701元。被告城乡交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21时,原告胡国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横河镇烛溪路与老省道路口,与韩永新驾驶的被告城乡交通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27天)、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44天)住院治疗,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胡国宝、韩永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永新系在履行被告城乡交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国宝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8根肋骨骨折,两侧颅骨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已修补),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脑外伤致使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误工期2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甬慈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城乡交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判决履行后,原告因事故致牙齿损伤的治疗终结,产生医疗费8635元。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现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永新系在履行被告城乡交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城乡交通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因本院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误工期280天,判决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80天内,完全可以对牙齿损伤进行治疗,现原告再行要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城乡交通公司需赔偿原告治疗牙齿损伤的医疗费8635元中的60%,计5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国宝医疗费8635元中的60%,计5181元;二、驳回原告胡国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胡国宝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