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第五居民组与梁国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第五居民组,兴隆县胜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887号原告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第五居民组负责人赵桂新,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组。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兴隆县胜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5组。法定代表人:梁国发,总经理,电话:131XX****XX。原告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第五居民组与被告梁国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东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第五居民组负责人赵桂新、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及被告被告兴隆县胜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发经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就原有合同续约问题签订《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约定:乙方征占甲方的原来七个协议已到期,原协议、地皮使用费条款终止,今后乙方按新标准每年163,750.00元向甲方交山皮、地皮使用费;合同有效期为1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1日前交清,超期未交,乙方每天按此协议应支付总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了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2015年度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163,75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内容,原告起诉属实,违约金协议上也有约定,我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2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认可,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协议书被告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被告双方于就原有合同续约问题签订协议书,通过共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征占范围: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四至边界执行,乙方如果需超出原合同范围使用,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能使用,乙方如私自使用,所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征占甲方土地的原来七个协议已到期,原协议山皮、地皮使用费条款终止。今后乙方按新标准每年163,7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向甲方交山皮、地皮使用费。其中:组集体161,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圆整);赵方林、赵连兴、赵方明三户土地补偿费750.00元(大写:柒佰伍拾圆整);赵方齐地树补偿费2000.00元(大写:两仟圆整)。原合同其它条款继续生效;三、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使用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约,同等条件,乙方优先;四、交费日前:每年5月1日前交清,超期未交,乙方每天按此协议应支付的总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甲乙双方法人、组长(包括群众代表)变更后,此协议继续执行生效。如遇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如果因国家政策使此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七、双方共同遵守约定,正常履行此协议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生产;八、乙方停止使用后,无偿为甲方恢复土地;九、此协议双方签字、交款后产生法律效力,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后果。十、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蘑菇峪村委会存档一份。甲方代表签字:赵方顺、赵方林、赵方起、赵桂新、赵方军、赵方文。乙方法人签字:徐铁彬(代)、梁国发。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故被告为索要2015年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均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2015年度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大,应酌情予以降低,故违约金参照借贷案件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胜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第五居民组2015年度租金163,7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胜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