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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韬,曾用名黄涛,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庆环,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韬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韬及其辩护人李庆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陈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告人黄韬联系以每10克8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黄韬为赚取差价,即联系兰某(另案处理),商谈以每10克650元的价格与兰某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意图转卖给陈某。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陈某来到与黄韬约定的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处,将1900元毒资交给黄韬,黄韬随后将该款交给兰某。当天19时许,兰某外出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处将毒品交给黄韬,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电脑主机后面地上查获兰某交给黄韬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共29.03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庆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韬是初犯;3.被告人黄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陈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告人黄韬联系以每10克8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黄韬为赚取差价,即联系兰某(另案处理),商谈以每10克650元的价格与兰某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意图转卖给陈某。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陈某来到与黄韬约定的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年年红宾馆”,将1900元毒资交给黄韬并在该宾馆301号房等候黄韬交易毒品,黄韬随后将该款交给兰某。当天19时许,兰某外出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处将购买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韬,黄韬未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即在“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电脑主机后面地上查获兰某交给黄韬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共计29.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黄韬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兰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50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03克(照片)、Ipone6s手机一部,陈某与黄韬的QQ聊天记录,“年年红宾馆”一楼服务总台监控视频,被告人黄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韬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韬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庆环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Ipone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0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