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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军与李志龙民间借贷民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047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原告赵军诉被告李志龙、秦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提供秦大勇的送达地址,原告撤回了对秦大勇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志龙及其秦大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志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秦大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500元;偿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志龙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赵军与被告李志龙及其担保人秦大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志龙因养殖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利息3%,甲方(赵军)2015年5月31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李志龙)指定账户(现金已付),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秦大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5月31日,被告李志龙及其担保人秦大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证实借到赵军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同日,李志龙、秦大勇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附件,证实借赵军5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以每日全款数额20%作为违约补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协议附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龙向原告赵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及其担保人秦大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而且被告李志龙及其担保人秦大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3%,应当认定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借款数额的3%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全款数额20%作为违约补偿,实际上是每日按照借款数额的20%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所以,原告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并按照年利率的24%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军借款5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51500元;二、被告李志龙支付原告赵军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并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邮寄送达费64元,共计608元,由被告李志龙承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