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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营凡诉王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营凡,王秀,刘强兴,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156号原告冯营凡。被告王秀。被告刘强兴(系被告王秀丈夫)。被告刘涛。原告冯营凡与被告王秀、刘强兴、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营凡,被告王秀、刘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营凡诉称,被告王秀与刘强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涛系被告王秀、刘强兴之子,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帮助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王秀、刘涛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营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月息按2.5%计算,每月付息。”由王秀、刘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现因我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强兴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2日算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22个月,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合计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冯营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秀、刘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秀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因为我们还不了利息,所以后来我们就将这笔250000元的借款利息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所以原告不应再主张本案11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强兴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不愿意偿还。被告王秀、刘强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刘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4)黔钟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借条,被告王秀无异议,本院已将该借条复印件连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刘涛,但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秀、刘强兴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其二人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职权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被告王秀与被告刘强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秀、刘涛向原告冯营凡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营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月息按2.5%计算,每月付息。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强兴与被告王秀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刘涛向原告冯营凡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已将该借条副本连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刘涛,但被告刘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预见到在借条中签署其姓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冯营凡要求被告王秀、刘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王秀辩称已向原告出具过50000元借条,原告不应再主张110000元的利息,但被告王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该50000元如何计算得出亦未作出解释,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相关规定的限度,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以月利率2%及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22个月为110000元;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及借款本金250000元另行计算。被告刘强兴与被告王秀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强兴应与被告王秀及被告刘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刘涛、刘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营凡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以月利率2%及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22个月为110000元;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及借款本金250000元另行计算);如被告王秀、刘涛、刘强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营凡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秀、刘涛、刘强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冯营凡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