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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材与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林月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材,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林月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645号原告黄建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住所地德化县。执行事务合伙人:许贺明。被告林月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建材与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林月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林月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材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原告将德化县时尚华庭A幢A07-09东套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80元,物业管理费80元,约定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10%),租金应以每一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应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只交至2015年11月1日,尚欠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人民币8800元未付。现诉讼:1.判决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林月盛共同支付原告黄建材尚欠租金及物业费人民币8800元;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林月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建材向泉州市佳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尚华庭服务中心租赁位于德化县时尚华庭A幢4楼A07-09东套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2014年12月19日,原告黄建材(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坐落在德化县龙浔镇时尚华庭A幢4楼A07-09东套出租给乙方作办公或居住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10%);第四条、1.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80元∕套,物业管理费80元∕套,该租金不包括自用水、电费、公摊公共水电费。2.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须预付,乙方以每一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3.合同签订时,预交水电费500元,待乙方租赁期满时,经甲方查验无损坏房屋所属设施,检验通过当日即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1月份,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8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材与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第一年月租金为1280元∕套,物业管理费80元∕套,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10%)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须预付,以每一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现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800元未支付,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应当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林月盛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林月盛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林月盛共同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林月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应支付原告黄建材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8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黄建材与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黄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德化县尚逸练歌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精腾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