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再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启明、顾美意与丁贤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启明,顾美意,丁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再初字第0005号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原审被告、原再审一审申请再审人、原再审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3月9日生,住兴化市。申请再审人顾美意(原审被告、原再审一审申请再审人、原再审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贤才(原审原告、原再审一审被申请人、原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娜娜,1963年4月2日生,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启明、顾美意与被申请人丁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启明、顾美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泰兴民一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泰兴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张启明、顾美意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泰兴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及其与申请再审人顾美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毛燕,被申请人丁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袁世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6日,原审原告丁贤才起诉至本院称,其与原审被告张启明是叔伯亲家。2011年8月27日,张启明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1.5万元,约定春节前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张启明与顾美意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两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张启明、顾美意辩称,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8月,丁贤才在无锡的门面即将到期,要回兴化,多次要原审被告张启明帮其向案外人史某索要债权。因双方是叔伯亲家关系,原审被告张启明遂于2011年8月27日向他人借款12.2万元给丁贤才,并向丁贤才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条,同时丁贤才将史某出具的23.7万元的借条交给张启明索款。同日,丁贤才向原审被告张启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如不能向史某索款成功,则丁贤才将款项返还给张启明。现张启明未向史某索要到任何款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两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应返还12.2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丁贤才的大哥与原审被告张启明系亲家。原审被告张启明与顾美意系夫妻。2011年8月27日,原审被告张启明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1.5万元,归还日期春节前后。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丁贤才所提供的原审被告张启明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两被告否认上述借款事实,应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证明事实的证据。原审两被告所提交的说明虽与上述借条系同一日形成,但说明中未载明原审被告张启明所给付原审原告款项的金额,其内容不能佐证原审两被告所陈述的上述借条形成的原因。原审两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借条与说明和史某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审两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启明应承担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因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原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张启明在向原审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审两被告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审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与原审两被告提供的说明和史某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借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原告与张启明之间对史某的债权23.7万元是否形成债权转让,非该案审查范围,不予涉及。据此判决:原审被告张启明、顾美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丁贤才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张启明、顾美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8月,被申请人准备从无锡返回兴化,委托申请再审人张启明代其向案外人催讨23.7万元的债务。该月27日,申请再审人向他人借款12.2万元给被申请人,并向其出具11.5万元的借条,被申请人将案外人史某的借条交付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以及刘书美向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了事情的经过。申请再审人要求如果要不到史某的钱,被申请人必须将12.2万元返还给申请再审人,但史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2012年9月,被申请人丁贤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经将史某的债权转让给申请再审人张启明,要求申请再审人依据借条还款11.5万元,原审审理时回避了债权转让是否形成的争议焦点,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请求撤销(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丁贤才辩称,原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且原审原告具有给付借款的真实来源及能力,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原再审一审查明:被申请人丁贤才因门面到期,打算于2011年9月3日返回兴化。因申请再审人张启明的朋友史某尚欠被申请人23.7万元未归还,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协商后,同意该欠款转由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催要。2011年8月27日,申请再审人张启明给付被申请人11万元,抵算了12.2万元后,再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贤才现金11.5万元,归还日期春节前后。该借条由申请再审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将案外人史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付给申请再审人。同日,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刘书美向申请再审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刘书美和丁贤才二位,借给史某钱款之事,现由张启明在2011年8月27日借人家钱再还给刘、丁二位,在8月27号二位借款之事全部结清,注如果我跟史某要不到,现金还给我。该说明由被申请人丁贤才与案外人刘书美签字予以确认。后申请再审人未归还借条所载款项。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张启明与顾美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张启明提供的说明、史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申请人丁贤才提供的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申请人丁贤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转让,并称申请再审人欠款是实,被申请人的请求就是要求申请再审人偿还欠款。本院原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但出具借条的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出具了说明,载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且案外人史某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原件由申请再审人张启明持有,上述证据足以说明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基于借贷关系,仅是为了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讼中,经释明,被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由民间借贷变更为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所称,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在取得案外人史某收条原件的时候即向被申请人给付款项11万元,抵算12.2万元,余款由其本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行为并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经释明,申请再审人亦无法提供证人的居住地址,本院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还提供了有刘书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刘书美曾委托申请再审人催讨史某的欠款。从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来看,晚于本案借条及说明出具的时间,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也称该委托书系刘书美为了说明委托要款的事实为申请再审人所作的证明,并非事先向申请再审人出具,故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申请再审人与刘书美之间即便存有委托关系,也不能类推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是委托关系,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案外人史某的借条原件交付给申请再审人张启明,申请再审人张启明给付被申请人相应的对价,虽然未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但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分期的给付方式,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就该笔债权的转让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庭审中,申请再审人称该债权转让尚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通知债务人的影响,通知仅是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条件。债权转让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可成立并生效,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行为的影响,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说明的理解,其中结尾处写明“在8月27号二位借款之事全部结清”,这里全部结清应当理解为债权转让事务全部处理完毕,即给付部分现金,其余部分出具借条,不应认定为申请再审人已经全部给付了转让款,这也与被申请人持有申请再审人张启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不符。关于说明结尾处还有“注如果我跟史某要不到,现金还给我”字样,根据正常观察,该注笔迹与前文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常理,被申请人称该注是事后添加,且经法庭要求,申请再审人对该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注内容不予认定。借条出具后,申请再审人未给付被申请人剩余的转让款,违反了约定,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再审人给付转让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再审人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再审人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欠款发生于两申请再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申请再审人张启明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申请再审人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申请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两申请再审人夫妻共同债务,两申请再审人应共同偿还。虽然本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根据当时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存有瑕疵,但未影响该案的实际裁判结果,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张启明、顾美意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泰兴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查明:案外人史某与张启明是朋友。经张启明介绍,史某向丁贤才借款。2011年2月12日,史某向丁贤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贤才现金贰拾叁万柒仟元正(计23.7万元正)归还日期2011年5月12日前”。本院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贤才对案外人史某的23.7万元债权是否存在高利贷;(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因债权转让而形成讼争的11.5万元债务。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23.7万元债权是否存在高利贷。张启明主张,史某的23.7万元借款存在高利贷,本金只有9万元,2010年年底史某还了5.6万元给丁贤才,本金只差3.4万元,出具借条时加上利息计23.7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0年4月至7月以本金9万元按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计算,连本带利算至2011年5月12日,在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偿还丁贤才5.6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启明提供出具时间为2010年农历12月份28日史某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在2010年4月-7月两次借款丁贤才现金,第一次肆万元,第二次伍万元,共计玖万元,在2010年农历12月28号已还伍万陆仟元,另还付每人叁佰元作回家路费不在借款内”。张启明另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但史某本次诉讼未出庭。史某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4月借款4万元,另外借款5万元,一共借款9万元,于2010年底还款5.6万元后,出具23.7万元的借条,到2011年5月份,利息比较高。丁贤才质证认为,史某证明的来源不清楚,欠款应以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史某在原再审二审庭审中认可出具23.7万元的借条,但就23.7万元的形成史某作了伪证,在借款9万元本金,且刚刚还款5.6万元之后出具23.7万元的借条不可信。本院认为,张启明提供的史某证言,认可借条系史某出具,但仅认可借款只有本金9万元,因史某并未能够合理说明23.7万元具体形成过程,也未能说明对丁贤才的借款约定的具体利率,且经本院传唤史某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史某证言不予认定。张启明虽然陈述史某借款23.7万元具体形成过程,但该陈述与其在原再审一审庭审中陈述5万元按照每个月30元/天计算利息(折算月利率1.8%)前后矛盾,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张启明与史某系朋友关系,史某向丁贤才借款经张启明介绍,且张启明亦承认谈利息时其也在场的事实来看,如果张启明明知史某借款存在高额利息,还给付现金11万元,并出具11.5万元借条给丁贤才,不符合常理,且原审中,张启明并未抗辩丁贤才与史某之间借款存在民间高利的事实,故张启明认为史某借款存在高利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因债权转让而形成讼争的11.5万元债务。张启明在取得史某借条原件的时候即向丁贤才给付11万元,抵算12.2万元,并由其本人向丁贤才出具11.5万元借条,同时由丁贤才在由张启明书写的一份说明上签字确认,说明“在8月27号二位借款之事全部结清”,即债权转让事务全部处理完毕,其中部分给付现金,部分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丁贤才提供的讼争借条一份、被告张启明提供的说明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丁贤才与张启明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并且丁贤才因转让对史某的23.7万元债权给张启明,除收到张启明给付的现金外,另外形成了对张启明的11.5万元债权。该债权以讼争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丁贤才虽然在原一审中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因讼争债权以借条的形式存在,丁贤才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亦符合常理。丁贤才主张,讼争借条载明11.5万元款项的组成为,债权转让款8万元,另有3.5万元为张启明的借款。丁贤才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主张并不影响对张启明因债权转让而对丁贤才负11.5万元债务事实的认定。关于该说明结尾处“注如果我跟史某要不到,现金还给我”字样,张启明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在丁贤才未在场的情况下添加,故对张启明认为其是受丁贤才委托向他人催讨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张启明抗辩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史某,因此债权转让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通知债务人的影响,通知仅是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债权转让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可成立并生效,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行为的影响,故对张启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条出具后,张启明未给付丁贤才剩余的转让款,违反了约定,故丁贤才请求张启明给付转让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启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丁启明请求张启明、顾美意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丁贤才主张的欠款发生于张启明、顾美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启明、顾美意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张启明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张启明、顾美意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丁贤才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张启明、顾美意夫妻共同债务,张启明、顾美意应共同偿还。虽然本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根据当时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存有瑕疵,但未影响该案的实际裁判结果,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