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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畅与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26号原告刘畅,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运欢,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2号。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雄,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刘畅诉被告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现代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宇、被告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原告在南宁天才宝贝教育咨询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教育培训生意。2015年10月3日晚,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经营的xxxxx就餐,吃完饭出来途中,原告看见在公共区域有空货架摆放在那里,周围没有封起来,原告以为空货架是出售的,刚好需购买货架就走过去查看,但未看到货架上有电话号码便离开,当原告走到出口,摆放在原告后面的白色的带有玻璃的木质隔断突然砸下,先砸到原告腰部,后砸到左脚后跟。原告丈夫到楼下叫了救护车,随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跟挫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一切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可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妥善管理好店里的设施,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被砸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94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凯现代城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的过程及原因。我方提交的顾客现场视频及照片,共同证明了事发原因由于顾客(即原告)主动摇晃货柜所致,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事发地点是我方商城的,但是空货架不是我方的,那些空货架是商城内承租人将货物清空后,把架子暂时摆放在事发地点的,但我方不清楚承租人的信息,也不清楚承租人是何时清空的,承租人已经跑路。三、除了医疗费之外的所有费用,被告不承担,医疗费主要部分由原告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三分之二,我方只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四、除了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都没有医生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方不同意支付。五、原告进行的DR腰椎及骨盆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则收费票据中该项目对应的DR费(含CR)与本案无关;我方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工资发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单从该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收入,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2015年7月、8月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4000元,虽然有绩效工资的约定,但绩效工资的发放具有不确定性;我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晚,原告途经xxx一出口附近的公共区域时,被一个摆放在此处的空置的白色隔断砸伤。原告经急救人员简单处理伤口后,于当天被送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左足跟挫裂伤,出院记录载明“住院诊疗经过:……DR腰椎正侧位片,DR骨盆正位片……”,出院医嘱:1.保持局部干洁;2.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5天拆线;3.继续石膏外固定,避免伤口崩裂;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医院建议原告共全休2周零5天(1周+5天+术后1周)。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207.4元、坐便椅及拐杖费用201元、护工费1080元(180元/天×6天)。另查明,原告在广西南宁市天才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宝贝公司)工作,职务是教学主管;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后补充约定原告薪酬为底薪4500元加上招生奖励;2015年7-9月,天才宝贝公司分别向原告发放了月工资(含津贴、提成)7500元、6900元及82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永凯现代城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永凯现代城商城是具有餐饮、娱乐、购物等经营活动一体的公共场所。被告永凯现代城公司作为永凯现代城商城的管理人,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在于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点位于商城的公共区域,空置的货架、隔断等物体自由摆放在此处,区域内未见设置有任何指示或警示标识,被告亦未对该区域进行封闭管理或派驻工作人员在场看守,顾客可自由进出该区域。被告虽辩称所述上述空置的货架、隔断等物体是承租人所有,而非商城所有,但被告在知悉承租人跑路离场后,应当预见上述物体在缺乏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潜在危险,却未及时妥善处理上述物体,反而任由物体随意摆放在公共区域,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商城管理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关于被告永凯现代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如前所述,被告作为永凯现代城商城的管理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主动摇晃货柜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了顾客现场视频及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顾客现场视频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视频里原告摇晃的货柜不是砸伤原告的货柜,砸中原告的木架带玻璃隔断未出现在该视频中,而被告提供的照片过于模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顾客现场视频及照片均未能客观反映出原告主动摇晃货柜(或隔断)而致货柜(或隔断)倒下并伤及原告的动态过程,故无法认定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8.4元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207.4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证据,该部分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医疗费201元,实为坐便器及拐杖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凯现代城对原告进行DR腰椎及骨盆检查项目持有异议,针对该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1名特级护工进行护理,为此支出了护理费1080元,并提供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护理费属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就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天,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嘱并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结合医院“门诊换药及术后拆线”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在20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六)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2015年7-9月的工资发放表,并以其2015年9月的工资8200元(即273.3元/天)为标准,主张24天的误工费6560元。关于误工时间,××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住院6天及全休2周零5天(共25天)为准。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则误工费应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5元计算,即42635元/年÷365天×25天=2920.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在2920.21元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虽致使原告身体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520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20.21元,五项合计10007.61元,应由被告永凯现代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凯现代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00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7.61元;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刘畅负担92元,被告广西永凯现代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缓、免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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