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美连、段明香等与杨国勇、唐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勇,唐玉珍,罗美连,段明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勇,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玉珍(系上诉人杨国勇之妻),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文,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美连,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明香(系被上诉人罗美连之女),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因与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杨寒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国勇及其与上诉人唐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文,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罗美连丈夫段维仁与被告唐玉珍一起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千祥村委会第2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26村民小组)的道路硬化施工,段维仁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7月15日,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兴安县华××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段维仁死亡事故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80000元,签协议当天被告给付了原告120000元赔偿款。协议约定余款分二期给付,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35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25000元。当日,被告杨国勇还立写欠条一份。第二期支付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原告诉请该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6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兴安县华××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的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付款,原告起诉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有余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由26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对26村民小组并没有法律约束力,26村民小组是否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国勇、唐玉珍给付原告罗美连、段明香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在庭审中更换了审判人员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追加26村民小组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作出两份前后不一的裁定书,违法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唐玉珍和死者段维仁均是受26村民小组的雇请做工,26村民小组是段维仁的雇主,段维仁的死亡责任应由26村民小组承担。段维仁死亡后,在死者家属的威胁及华江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强制调解下,上诉人被迫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承诺协议签订后协助上诉人追究26村民小组的连带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追究26村民小组的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依法认定26村民小组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上诉人此一部分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有25000元至2016年7月15日才履行期届满,一审将尚未到期债务一并判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共同答辩称: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要求上诉人履行赔偿协议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26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本案能否对双方赔偿协议中约定的2016年7月15日才到期的债务作出处分;三、一审是否存在未依法告知审判人员变更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虽然上诉诉称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签订的《关于段维仁死亡事故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及华江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强制调解下被迫签订的,但二上诉人并未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反而依据赔偿协议中的约定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协助二上诉人追究26村民小组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赔偿金180000元。赔偿协议中所约定的二被上诉人要协助二上诉人追究26村民小组连带责任的内容,根据赔偿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和上下文文义,应当是在二上诉人追究26村民小组对死者段维仁的连带赔偿责任时,二被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并不意味着二上诉人可以用追究到的26村民小组的连带赔偿责任金额来相应抵销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直接承担的180000元人身赔偿款的赔付义务。本案是因二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直接赔付赔偿协议中已约定但二上诉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而引起,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二上诉人。因此,不仅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没有对26村民小组主张权利,而且26村民小组与二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一审诉请内容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上诉主张一审应将26村民小组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由26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上诉主张一审未将26村民小组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赔偿款60000元分两次给付,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35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25000元。但至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对于原约定应于此前给付的35000元分文未付,故,被上诉人罗美连、段明香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对于第二次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的25000元,仍然将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预期违约的,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在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到期未赔付35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剩下的25000元赔偿款,责令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提前与已经到期的赔偿款35000元一并支付,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一审确实存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本案后改为在开庭审理前另行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因客观存在的难以克服的原因,一审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发生变更是正常的、合理的。虽然一审在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审判人员和在相关的驳回追加共同被告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的署名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就此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国勇、唐玉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胜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杨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