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瑞义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义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义李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临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巨鹿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义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李瑞义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瑞义李某与同乡张某2张某甲、李某1李某甲等人在张某王疃乡西张王疃村漳龙胶业鞋厂职工宿舍内喝酒,张某2张某甲和李某1李某甲外出方便时在宿舍前的院子内发生争执,李瑞义李某闻声从宿舍出来后,把张某2张某甲按倒在地上,抓住被害人头发将其头部往水泥地面上磕,并用巴掌往被害人头部打了两下,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瑞义李某于2016年1月4日向巨鹿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义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甲、李某1李某甲、杜某、李某2李某甲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派出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李瑞义李某投案自首情况证明、李瑞义李某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信息表、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刑初字第5号、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柏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信、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4)第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漳龙胶业某鞋厂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义李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义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