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时4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白色起亚牌轿车,行驶至一公园后门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79.5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7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