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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毓穗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毓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毓穗,曾用名“李德河”,男,1966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西平县供销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正科级),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驻马店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李毓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毓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毓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下半年,西平县出山供销社申报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以下简称“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被告人李毓穗利用职务便利在申报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事后,为对李毓穗表示感谢,出山供销社主任宋某甲分三次向其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毓穗任西平县供销社主任后,宋某甲分别以中秋节和春节看望的名义,向李毓穗行贿现金1万元。二、2010年5月,西平县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为能顺利开发西平县供销社下属单位棉麻公司土地,向被告人李毓穗行贿存有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一张。三、2011年3月份,西平县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经理胡某某在开发西平县棉麻公司仓库土地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李毓穗在拆迁和资金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向李毓穗行贿位于漯河市“金地.兰乔圣菲”小区住宅一套,价值46.9082万元(另交维修基金0.9382万元),共计价值47.8464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毓穗被西平县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收受宋某甲20万元现金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毓穗退赃款30.35万元,宋某甲上交贿金19万元;李毓穗受贿的漯河市“金地.兰乔圣菲”住宅小区9#楼1单元502室已被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吕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贾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出山供销社、棠河源商贸公司新网工程项目申报表及记账凭证、驻马店市财政局文件、西平县供销社、财政局文件、西平县政府、西平县棉麻公司与新疆康华公司签订的西平县棉麻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共西平县委组织部文件、西平县供销社机构编制方案、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毓穗的供述等。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毓穗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款72.84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毓穗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李毓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受贿房屋已被查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毓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查封在案的漯河市“金地.兰乔圣菲”住宅小区9#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依法予以追缴。李毓穗上诉及辩护人的辩称:1、李毓穗只收取宋某甲19万元,并主动退还宋某甲所送的19万元。2、李某某送给李毓穗的5万元和一套房屋,构不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李毓穗得知李某某送的5万元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贾某某,让贾某某退还给李某某,李毓穗没有受贿的故意。贾某某称5万元取出后交给了李毓穗,但李毓穗对此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贾某某将款交给李毓穗。(2)李毓穗虽然将身份证交给李某某用于购房,并接收李某某给的购房合同,但始终没有占用或接受房屋,并明确向李某某提出退还该房屋。(3)李毓穗没有为李某某及其公司牟取任何利益。3、李毓穗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李毓穗从轻处罚。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毓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毓穗只收取宋某甲19万元”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毓穗、宋某甲在侦查阶段均证实宋某甲共向李毓穗行贿20万元,且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李毓穗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向宋某甲书写的20万元虚假借条向印证,此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毓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送给李毓穗的5万元构不成受贿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控辩双方对李某某送给李毓穗的5万元,最终李毓穗未将此款退还给李某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虽然李毓穗辩称其将银行卡交给贾某某,让贾某某将款退还给李某某,但贾某某证明李毓穗将银行卡及另外2万元现金交给自己是让其保管,后其将2万元现金也存入银行卡内,后又根据李毓穗的安排将款取出后交给了李毓穗,故李毓穗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此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毓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送给李毓穗的一套房屋构不成受贿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毓穗与李某某一起看房,后将身份证交给李某某的外甥胡某某办理购房手续,胡某某交清房款后将购房合同交给李毓穗。李毓穗虽然没有实际占用该房屋,但该房屋是以李毓穗的名义所购,且房款已交清,购房合同亦由李毓穗所持有,凭购房合同即可领取钥匙入住,故李毓穗已实际控制了该房屋,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既遂,即使李毓穗事后有要求退还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况且李某某、胡某某均证明李某某没有提出退还房屋一事。此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毓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毓穗没有为李某某牟取利益,不成受贿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胡某某证实给李毓穗送钱、房子后,在李毓穗的帮助下顺利拆迁及得到部分购买楼盘商铺资金的事实,此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法律发生变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毓穗的定罪部分。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毓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毓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王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