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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华良与袁乐琼、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良,袁乐琼,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7号原告薛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太勋,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乐琼,职员。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人民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乐琼,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军,公务员,系被告袁乐琼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华良与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袁乐琼、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伟朋,人民陪审员李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薛华良及委托代理人肖太勋,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袁乐琼、李军及委托代理人毛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良诉称,在2011年1月27日,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薛华良处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乐琼向原告薛华良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薛华良处进货后,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乐琼给原告又出具了一张85400元的欠条,而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袁乐琼、李军讨要货款,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货款,对剩余的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乐琼还准备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400元及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华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袁乐琼的身份证明,一张于2011年1月27的欠条和一张于2014年1月29的欠条各一张,以及一张于2015年2月17的还款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岳阳信安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薛华良货款属实。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薛华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欠条属实,均无异议。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还是同意还钱的,但是无法一次性支付完毕,需要分期慢慢还款,而这些欠款实际上也是袁乐琼的弟弟经营期间的欠款,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鞭炮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薛华良采购一批烟花炮竹,后经结算,欠原告10000元货款,2014年的1月29日,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又从原告薛华良处购得一批烟花爆竹,欠原告薛华良货款85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乐琼给原告薛华良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在此之后,原告薛华良分别多次找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讨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2011年1月27日,2014年的1月29日,原告薛华良与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薛华良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袁乐琼是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称没钱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乐琼、李军本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薛华良支付货款8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薛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岳阳信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代理审判员  马伟朋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