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淄博鑫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山东标典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鑫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标典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高青青苑废品纸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淄博鑫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方之珠2-1-2701号。被告山东标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齐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国。被告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清河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常红。被告高青青苑废品纸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文化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徐庆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冠儒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标典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高青青苑废品纸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标典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高青青苑废品纸收购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淄博鑫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标典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高青青苑废品纸收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淄博鑫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