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执342号之十四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大毛与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大毛,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汪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342号之十四申请执行人:赵大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葛许生,企业主。被执行人: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葛许生,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汪光亮,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赵大毛与被执行人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汪光亮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汪光亮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荣威牌小汽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光亮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荣威牌小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