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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崔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驾驶制动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晋LC2X**(晋LRX**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90KM+200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内因车辆故障停车的宁A60X**号车及下车检修车辆的该车驾驶人位XX相撞,造成位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S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驾驶制动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晋LC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R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90KM+200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内因车辆故障停车的宁A6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下车检修车辆的该车驾驶人位XX相撞,造成位XX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S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不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位XX在所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及时摆放警告标志且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XX所驾驶的晋LC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R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代XX。代XX与被害人位XX的家属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代XX及被告人崔XX支付被害人位XX家属交通事故额外补偿款35000元。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兑现,被害人位XX家属对被告人崔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位XX家属丁XX、位XX、位XX、秦XX就民事部分赔偿于2016年2月3日另案起诉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崔军健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位XX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92号位永会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693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S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不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崔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崔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勇审 判 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