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华山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山,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9号原告周华山。委托代理人钱敬明,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原告周华山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山诉称:原、被告曾经是经营业务上的合作伙伴,相处很好。被告陈林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7500元。被告还承诺用房屋抵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周华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被告陈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工程急用”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整(28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林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到5月10日如不还周华山部分借款,本人就以汇祥苑小高层做抵押给周华山。”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华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向原告周华山借款2575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华山支付借款本金25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63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崔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