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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天祥与乌鲁木齐利华新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天祥,乌鲁木齐利华新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第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天祥,男,出生于1992年1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利华新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分公司。住所地:沙雅县。负责人: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天祥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利华新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天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公司亦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再审申请人实际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并从被申请人单位领取报酬,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申请人与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卸棉花上垛、装卸棉粕等工作交付于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完成。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以合同形式将卸棉花上垛、装卸棉粕等劳务分包给了安其常,安其常将再审申请人安排到收购站开始从事装卸工作,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杨天祥与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杨天祥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杨天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天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