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江某某,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宏、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鹏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李俊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5日在本县罗卜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方,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祖籍房屋由原告享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存根,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住址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5日在罗卜田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何某兰证人证言,拟证实①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②一年多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4、张某华证人证言,拟证实①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②一年多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5、张某菊证人证言,拟证实①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②一年多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③被告未尽丈夫职责的事实。6、原、被告婚生子邓某峻户籍证明存根、学牌号、照片及录音翻译,拟证实①小孩的身份信息;②婚生子邓某峻现在在临江第一小学读五年级;③小孩邓某峻愿意随母亲生活。7、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邓某方就读于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读书的事实。8、马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辩称:1、为了小孩着想,不同意离婚;2、离婚的局面是原告造成的。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邓某某的母亲李高煌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亲姑姑的女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经本庭当庭询问及认真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与原告系亲表兄妹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虽然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5日在本县罗卜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方,现已成年。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峻,现就读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第一小学。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婚姻,应当依法宣告无效,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祖籍房屋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本院依法另行制作判决书。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