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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继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朱继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421号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村村委会南侧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948XXXX。法定代表人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江,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继伟,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保安公司)与被告朱继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朱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城保安公司诉称:原告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620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之后被告未再上班,毫无音信,并于1年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其最终认定的X级工伤并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在此期间被告的任何情况原告都不了解,被告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补偿和补助。为��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继伟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继伟曾于2013年7月入职京城保安公司,2013年11月离职。2014年2月25日,朱继伟重新入职京城保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7月31日,朱继伟受伤。2015年8月19日,顺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继伟2014年7月31日所受伤为工伤,所受伤为腰椎间盘突出。2015年12月18日,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朱继伟工伤等级为X级。后朱继伟与京城保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城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3.京城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医疗费458元;4.京城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218元;5.京城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待岗工资19780元;6.京城保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80元;7.京城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8.京城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332元;9.京城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10.京城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620号裁决书:1.朱继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与京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城保安���司支付朱继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0元;3.京城保安公司支付朱继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4.京城保安公司支付朱继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5.京城保安公司支付朱继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6.驳回朱继伟其他仲裁请求。朱继伟认可仲裁裁决,京城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京城保安公司称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写明京城保安公司已经结清朱继伟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朱继伟认可曾签订了上述证明,但称证明内容仅是关于结清工资的,并没有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京城保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明中并未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认为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自2014年8月21日之后,朱继伟也没有再��公司上班。朱继伟认可自2014年8月21日之后因回老家看病,未再上班。朱继伟称其于2015年12月18日以京城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京城保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城保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拒收该邮件。为证明上述主张,朱继伟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京城保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见到到过上述邮件。双方均认可朱继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2015年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之依据。本院认为:朱继伟2014年7月31日所受伤已被顺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等级X级,故本院对京城保安公司主张朱继伟所受伤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京城保安公司虽称与朱继伟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结清朱继伟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但同时亦认可该证明中并未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京城保安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但因朱继伟于2014年7月31日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属于需��延劳动合同的情形。因2014年2015年12月18日朱继伟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京城保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19日该邮件被拒收,视为朱继伟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告知京城保安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因京城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朱继伟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朱继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朱继伟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京城保安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按60%计算;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应标准支付费用。因京城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继伟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支付朱继伟上述补助金。经核准,仲裁裁决认定的京城保安公司支付朱继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继伟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继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继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继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继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