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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3号原告李某,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耿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于1991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一直在被告某公司所属单位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我工作时使用的姓名与本人实际姓名不符,工作期间,我多次找到某煤矿要求将姓名更换,某煤矿于2011年6月7日作出无法更换姓名的说明。至2008年4月,我已在某煤矿工作18年,某煤矿无理由拒绝我入井工作,并且不给我发放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我多次找到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某煤矿的领导要求解决我工作问题,但某公司及某煤矿均不给我任何答复,推脱至今。因我现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我不能依法享有退休待遇。我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5)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李某依法应享有退休待遇,即从2009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为李某补发退休金,为李某办理退休手续;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于1991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一直在某公司下属单位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属实,我单位认可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份某煤矿发现李某顶替董刚参加工作,同时通知李某到劳动工资人事部门进行变更姓名,董某同意李某顶替其姓名上班,我单位希望变更为李某本人姓名,变更姓名后来上班,李某没有进行更名。2008年4月份后没有给李某开工资。李某是井下采掘工,符合满55周岁退休条件,同意其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不同意补发从2009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退休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991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一直以董某的名在被告某公司下属单位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李某与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某煤矿工资科采集虹膜考勤时查出李某顶名上班后停止其工作、停发工资,但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李某多次找到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某煤矿的领导要求解决其工作问题。2011年6月7日某煤矿工资科作出“关于李某申请改名上报劳动就业部的说明”其中第二项“上报劳动就业部后,部领导意见:(1)李某私自顶名无法改回本名;(2)养老金、医疗、房产等也无法改回本名;”2015年10月29日李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5)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符合煤矿特殊工种满55周岁退休条件,即2009年1月23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险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事实劳动关系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实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来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李某于1991年12月开始顶董某名在被告某公司某煤矿工作时即与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以李某顶名上班停止其工作,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进行剥夺的违法行为,且某公司未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故李某与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与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1991年12月其本人在某公司工作时起。李某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某公司应为李某办理退休手续。李某要求某公司补发2009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退休金,因李某未经某公司同意顶董某名在某公司工作存在过错,且2011年6月某公司已告知李某无法为其更名,其2015年10月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力造成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其要求某公司补发2009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1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李某办理退休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