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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60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某乙,女,汉族,村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之前货款已结清。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456元的卫生纸,被告以暂无现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3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卫生纸属实,被告已经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间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交易方式为当月结清上月欠付的货款,欠原告2015年3月18日货款应该在4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时清结,4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时忘了拿3月18日条据,原告未将3月18日的账累计到4月份,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结了这个月的账。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算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条据上半部分下欠货款被告签名属实,下半部分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未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算条据一张,证明3月18日下欠的货款须加到4月欠款内,该条据没有加3月18日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结算条据属实,但此条据是被告向原告清结的最后一次欠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条据中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3036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该条据中原告自行书写的部分,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条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赊销原告卫生纸,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向被告送货,待被告销售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货之时被告清结上一次的货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价值3036元的卫生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在2015年4月份给被告送货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按交易习惯支付上次即3月18日下欠原告货款。后原告陆续还给被告几次送货,货款已结清。但被告2015年3月18日下欠原告的3036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间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交易方式,推定下欠原告2015年3月18日货款在原告4月份给其送货时已结清,但被告却认可原告在4月份给其送货时未携带3月18日的欠条,清结4月份欠账时未将3月份欠款计算在内,故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清结了了该笔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人民币303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秦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