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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原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初27号原告:张国庆,男,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广伟。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蔺凯,原阳县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庆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蔺凯、曹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是建设西路的第一批拆迁户。2010年6月与被告设立的原阳县建设西路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以当时较低的暂定价格领取了补偿款,即进行了拆迁。现原告了解到,同一条路段后期拆迁户的补偿标准远远高于先期的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双方在原拆迁协议上列有专门条款:“如建设西路拆迁标准上调,按上调后标准执行“。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按现行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差价。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同意按照现��评估标准进行被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附明细表。证明当时和政府签订合同第6条载明如果拆迁标准上调,按上调后标准补偿。2、前期拆迁与现行差价表。证明原补偿数额与现行标准差价。3、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证明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而且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同意评估价格。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第6条的规定属于特别约定也是真实的,为了防止同一地区补偿的差别。对证据2,确实存在差价,但是差价表我们回去以后按照各户的情况确定数额。对证据3没有异议。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同意按照现行标准对原拆迁户进行补偿。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国庆原居住在原阳县建设西路,2010年6月,原告与原阳县建设西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张国庆位于建设西路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原阳县建设西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其进行被偿。该协议第6条约定:如建设西路拆迁标准上调按上调后标准执行。2016年2月,原告张国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现行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对原告按现行标准进行补偿,经双方核对,张国庆的前期拆迁与现行标准补偿差价为:315662.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阳县建设西路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如建设西路拆迁标准上调按上调后标准执行。2016年2月,原告张国庆向本院提起诉讼,��求按现行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原阳县人民政府也同意对原告按现行标准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阳县人民政府向张国庆支付拆迁差价315662.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刘大春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明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