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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学华与马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华,马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819号原告潘学华,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马勇,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潘学华与被告马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华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挖机拖至莲花坝喝道救援现代265挖机,顺便被告马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马勇承包的永川区天星桥村燕双公路路面平整工程提供挖机承揽业务,马勇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工程机械出租签证单》上就工时资费签字确认。2016年2月8日,马勇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工程机械款》单据一张,载明:兹有马勇,身份证51022919671025****,欠潘学华挖机款合计伍万伍仟元,此款为燕双公路机械款。此后,马勇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及欠工程机械款》、《《工程机械出租签证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路面平整工程使用挖掘机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承揽任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机械工时费用时即使支付,其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学华工程机械工时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马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