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兰群与被告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群,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徐兰群,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有前,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有富,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永明,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有贤,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有贞,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邱银太,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兰群与被告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群及其委托代理伍国洪、被告刘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前、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群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的父母邱福华、胡永贞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邱福华、胡永贞将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B2栋3单元202号住房卖给原告,当日双方在洪雅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刘有前代为收取了购房款195000元,并约定余款5000元待办理土地使用证后给付,因购房款邱福华、胡永贞与原告及被告刘有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3)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有前将购房款195000给付邱福华、胡永贞。后邱福华、胡永贞相继去世,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六被告系其继承人,拒不配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被告刘有前、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未答辩。被告刘有富辩称,本案所有的事情都不清楚,也不关自己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兰群与邱福华、胡永贞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邱福华、胡永贞将其所以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B2栋3单元202号住房卖给原告,当日双方在洪雅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即邱福华、胡永贞搬出该房,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胡永贞儿子即本案被告刘有前代为收取了购房款195000元,出具收条并注明余款5000元待办理土地使用证后给付,因赡养问题邱福华、胡永贞与被告刘有前发生纠纷,邱福华、胡永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有前给付房款,本院以(2013)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有前将购房款195000给付邱福华、胡永贞。后邱福华、胡永贞相继去世,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案涉房屋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权证。邱福华与胡永贞生前系夫妻关系,其继承人有:胡永贞与前夫所生子女被告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福华的养子被告邱银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有富的辩解及社区证明、公山村证明、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兰群与邱福华、胡永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在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了确认,原告徐兰群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95000元(另5000元按约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邱福华、胡永贞也按约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但未办理相关房屋和土地产权证书,现胡永贞、邱福华已去世,其继承人仍有义务履行此合同的后续义务,故原告请求其继承人即六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办理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有前、刘有富、刘永明、刘有贤、刘有贞、邱银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兰群将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原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5**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徐兰群。二、驳回原告徐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兰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