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泉水、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燕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为打击报复某某某某临时业委会的成员,经事先预谋向刘某某索要汽油,并从某某某某小区门口的某某诊所索要打点滴用的玻璃瓶,后将汽油装了十四瓶,并准备了两捆鞭炮伺机报复业委会成员。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事先踩点,得知福州市仓山区某某某某小区业委会成员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林某、林某甲、王某乙、林某乙和旁听的业主陈某甲在小区5号楼背后的小区活动室内开会,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鞭炮、打火机及水果刀冲到该活动室内,将门堵住引燃鞭炮,并将准备好的汽油瓶丢掷在引燃的鞭炮上引发大火,致王某乙、林某甲、黄某某被烧伤,临时业委会成员王某甲趁乱抱住被告人郑某某,让他人报警,被被告人郑某某持水果刀捅伤头部,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被告人郑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甲、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场所引燃汽油瓶造成火灾,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捅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1306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966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了医疗发票、住院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37497.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8197.4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交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放火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王某甲在案发前1个月才去当厨师,对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对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实施行为针对特定对象,并非其他无辜群众,没有危害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系小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人郑某某催讨无果后负气报复,同时,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郑某某开始承包福州市仓山区某某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后因新进物业未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且未结清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款项等问题,遂心生报复小区临时业委会成员的念头。2015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将从刘某某索要来的汽油,装入打点滴用的空玻璃瓶内,并准备了两捆鞭炮。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得知临时业委会成员王某乙、林某甲、黄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小区5号楼背后的小区活动室内开会,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鞭炮及打火机等冲到活动室,用打火机点燃鞭炮,扔向业委会成员,并将汽油瓶扔向引燃的鞭炮,引发大火,造成现场混乱,王某乙、林某甲、黄某某被烧伤。临时业委会成员王某甲趁乱抱住被告人郑某某,并叫人报警,后被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伤。被告人郑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乙、林某甲、黄某某、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不久,消防人员赶至现场扑灭大火。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甲、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二个和医用输液玻璃瓶一个。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次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631.4元。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本次受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7497.4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林某甲、黄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陈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林某丙、刘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闽AT74**车辆轨迹回放报表,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5号、1176号、1178号、1187号、13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泄愤,用鞭炮引燃汽油瓶,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放火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郑某某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并非其他无辜群众,没有危害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应当知晓鞭炮引燃汽油瓶会引发大火的情况下,仍然在人群中点燃鞭炮并投掷汽油瓶,放任火灾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案发时临时业委会成员正在活动室内开会,活动室作为开放的公共场所,被告人郑某某点燃鞭炮并投掷汽油瓶的行为引发大火,对公共安全尤其是现场人员造成危害。因此,被告人郑某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1、医疗费。王某甲提交的有效的医疗票据数额为10631.4元。2、残疾赔偿金。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户籍信息应适用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王某甲主张3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王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住院的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9天=450元。4、误工费。王某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天。参照福建省2015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王某甲主张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王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王某甲住院治疗9天,结合其户籍信息,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9天≈1337.3元。7、营养费、鉴定费。王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和医嘱建议,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美英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1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37497.42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8197.42元),有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七角。三、被告人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四角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二个和医用输液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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