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张昌国,赖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张昌国,赖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3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563834-3。法定代表人QUAHBOONL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国,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赖光平,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昌国、赖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国、赖光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被告张昌国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张昌国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及支付费用,每期应还总额为9896.63元,被告赖光平对被告张昌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昌国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张昌国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昌国仍不偿还,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昌国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14512.8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昌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479.9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598.54元、账户管理费3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结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以106378.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昌国支付原告提前还款违约金3134.40元;三、被告张昌国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赖光平被告张昌国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国、赖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昌国为甲方(借方)、原告为乙方(贷方)、被告赖光平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5874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2、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22739.3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30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3、甲方指定其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4、贷款审批手续费为3000元,乙方拨款后将在上述账户立即自动扣缴;5、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9896.63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每月扣款日期因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7、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8、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大于6个月,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9、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10、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22日;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每月22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7301.63元、7413.34元、7526.77元、7641.93元、7758.85元、7877.56元、7998.09元、8120.46元、8244.70元、8370.84元、8498.92元、8628.95元、8760.98元、8895.02元、9031.11元、9169.29元、9309.58元、9451.9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昌国指定账户转账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昌国向原告共计还款59607.4元,包括已还本金为45520.08元,已付利息为12059.70元,已支付罚息227.62元,已支付账户服务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中国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昌国、赖光平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张昌国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向被告张昌国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昌国发放贷款数额为150000元减去3000元,即147000元,被告张昌国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贷款合同》“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昌国、赖光平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该意思表示应当通知到达对方,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交通知到达的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送达之日起(即2016年1月17日)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庭审查明,因被告张昌国实际归还借款本金45520.08元,即第1-6期(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本金已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清,被告张昌国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47000元减去45520.08元,尚欠101479.9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47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1479.9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被告张昌国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六期(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3859.7元,罚息227.62元,该部分利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昌国从第七期(2015年3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而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从第七期至第十二期(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共计9517.82元,该部分利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根据还款计划表计算的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贷款合同》“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之约定,被告张昌国尚应支付原告的逾期罚息,上述利息及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0147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光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赖光平、乐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赖光平对被告张昌国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国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3134.40元,该违约金性质上仍然属于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与上述利息及逾期罚息性质一致,因上述利息及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张昌国、赖光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借款101479.92元及利息、罚息(以10147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赖光平对被告张昌国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092.56元,共计3682.56元,由被告张昌国、赖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