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贾海军、董刚、袁正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贾海军,董刚,袁正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军,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保,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海军、董刚、袁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平、李映全、被上诉人贾海军及委托代理人高明清、被上诉人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阿尔文公司向发包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以阿尔文公司名义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处理签订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2012年4月18日,阿尔文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阿尔文公司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工程地点在剑阁县下寺镇修城社区,工程内容是新建占地4693平米,8CM厚草孔砖的停车场一处及栅栏式围墙、电子自动拉闸门等配套设施;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等内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阿尔文公司及董刚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工程施工过程中,贾海军出售给阿尔文公司工程所需的香樟树,由董刚在该工程中雇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袁正保收取,但未向贾海军付款。2012年12月11日,袁正保向贾海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贾海军下寺停车场香樟树款共计15000.00元(壹万伍仟圆整),欠款人袁正保2012.12.11。”2015年1月23日,袁正保在该欠条上签注“欠款属实,袁正保2015.1.23”。董刚在该欠条上签注“核,董刚2015.1.23”。欠款至今未付。贾海军诉请判决阿尔文公司及董刚、袁正保支付欠款15000.00元。另查明,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属于剑阁县下寺镇灾后重建工程,其资金拨付是由剑阁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阿尔文公司账户。原审认为,阿尔文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由阿尔文公司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袁正保作为现场负责人收贾海军所出售的香樟树。贾海军将该批香樟树送至工程工地后,袁正保给贾海军出具欠条,虽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董刚在该工程中作为阿尔文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袁正保的行为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该认可属于阿尔文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签订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的代理范围。董刚认可的行为代表阿尔文公司,阿尔文公司应当对所授权委托的董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阿尔文公司辩称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董刚向贾海军支付香樟树木款,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董刚是独立于阿尔文公司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阿尔文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贾海军要求阿尔文公司向其支付香樟树木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阿尔文公司向贾海军支付香樟树木款15000.00元。一审宣判后,阿尔文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与贾海军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董刚既非公司员工,亦非上诉人委派的项目工作人员,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发包人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全部拨付给了董刚,董刚与贾海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虽董刚是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的受托人,但其委托权限仅为签订合同;且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贾海军辩称,董刚系受上诉人委托,董刚雇请的袁正保是现场管理人员,其收货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阿尔文公司,且贾海军供应的树木是实际用于上诉人所承建工程工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董刚是实际施工人。欠条系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刚辩称,其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但涉案工程项目系上诉人中标后,委托自己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虽未明确自己系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自己负责项目中协调关系。后期项目审计是上诉人完成。贾海军供应的树木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系灾后重建招投标工程项目。上诉人阿尔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后,委托被上诉人董刚与发包方剑阁县下寺镇政府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阿尔文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实际指派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董刚负责管理并组织施工,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亦由董刚交纳,现保证金已退还董刚。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阿尔文公司后,阿尔文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再将剩余工程款转支至被上诉人董刚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董刚雇请袁正保负责现场施工、朱红丽负责工地财务,此二人的劳务报酬由董刚确定并发放。截止二审庭审结束,涉案工程施工财务凭证仍保留在朱红丽处。袁正保与贾海军联系并协议购买香樟树事宜,已支付的六千多元的货款亦是经袁正保支付给贾海军。另查明,涉案工程后期审计系由阿尔文公司办理完毕。本案诉讼前,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诉讼中,董刚称系公司受委托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报酬按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5%支付,至今上诉人未向其支付报酬,但董刚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董刚陈述,在接受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签前,应业主方要求,其进行了清理杂物、砌围墙等前期工作。出卖人贾海军陈述,因涉案工程现场有施工公告,故其认为是向上诉人阿尔文公司供货,但其确认施工公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中并无董刚及袁正保。合议庭向称在外地的袁正保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其陈述自己是董刚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与贾海军及另案中母德春的采购事宜是自己联系的,协商由出卖人将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货到后支付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结算是自己根据运货单据办理的。自己的工资是董刚聘请的财务人员朱红丽在支付。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是以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工程的人员使用及管理、报酬支付、原材料采购及与货款结算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董刚负责,有关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由被上诉人董刚筹集并支付,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刚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上诉人施工。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阿尔文公司要对其挂靠人董刚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挂靠人从事的是与工程有关的行为;二是相对方有理由(证据)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且是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或行为。本案中,贾海军虽在出卖香樟树前了解到涉案工地系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所出卖的香樟树也用于该工地,但袁正保受董刚的委托在贾海军处购树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现,贾海军当时并不清楚袁正保的身份,已支付的树款也是由袁正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欠款条据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被上诉人董刚对由其委托的袁正保出具并由其审核属实的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袁正保联系购树及被上诉人董刚审核同意支付欠款均是以个人的名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袁正保、董刚是以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贾海军发生的经济往来,贾海军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刚支付贾海军货款15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上诉人董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上诉人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茂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