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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榆林市云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林市云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涛、白治国,系该局监察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榆林市云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云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榆阳区金鸡滩镇金鸡滩村集体土地5400平方米修建加气块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64800元。并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几种处罚情形,其中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两种处罚情形,包括:1、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经对申请执行人行政卷宗及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的修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且未对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对被执行人单独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该法律条款规定。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