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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37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她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14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14日被告猜疑她与别人有染要杀她,她即离家外出并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嫁妆依法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档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加之被告缺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2月14日分居至今、被告与他人同居等事实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嫁妆依法返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其当庭无有效证据证实所诉的事实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远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