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与张健惠、吕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张健惠,吕海霞,丁晓春,张焕新,于新生,张云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42号。负责人武继周,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利。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张健惠,男,汉族,聊城北科电子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吕海霞,女,汉族,无业,系被告张健惠之妻。被告丁晓春,男,汉族,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员。被告张焕新,女,汉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护士,系被告丁晓春之妻。被告于新生,男,汉族,汉族,济南铁路局线路服务公司职工。被告张云虹,女,汉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区干警,系被告于新生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柳园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健惠、吕海霞、丁晓春、张焕新、于新生、张云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园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利、马振虎,被告张健惠、丁晓春、被告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霞、张焕新、张云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健惠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有效期三年,额度金额80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用款,用途为经营。被告于新生、张云虹以其名下位于聊城市兴华西路柳泉花园1栋9层1单元903室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丁晓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健惠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健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健惠、吕海霞偿还所欠借款本息830423.69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晓春、张焕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于新生、张云虹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张健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紧张未还款。被告丁晓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到跟踪检查监控分析的义务。被告于新生辩称:用房产提供抵押属实,但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柳园北路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健惠(乙方)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柳园北路支行同意向乙方张健惠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金额80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4年12月原告柳园北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健惠(借款人)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6.0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张健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月利率6.0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息830423.69元。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丁晓春、张焕新在面签见证单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时张健惠、吕海霞、丁晓春、张焕新、于新生、张云虹出具承诺及授权书,吕海霞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丁晓春、张焕新同意为张健惠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于新生、张云虹同意以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兴华西路柳泉花园1栋9层1单元903室房产提供抵押,并放弃对该房产的抗辩权。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晓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晓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新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于新生同意以坐落于聊城市兴华西路柳泉花园1栋9层1单元903室房产(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面签见证单、承诺及授权书、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园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健惠签订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丁晓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于新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健惠、吕海霞、丁晓春、张焕新、于新生、张云虹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健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惠偿还借款本息830423.69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吕海霞与被告张健惠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晓春、张焕新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晓春辩称原告没有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到跟踪检查监控分析的义务,原告是否尽到上述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新生、张云虹以共有的坐落于聊城市兴华西路柳泉花园1栋9层1单元903室房产(聊房权证古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健惠、吕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30423.6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丁晓春、张焕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于新生、张云虹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兴华西路柳泉花园1栋9层1单元903室房产(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丁晓春、张焕新、于新生、张云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惠、吕海霞追偿。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