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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88号原告:候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候某某,现年6岁。我与被告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对孩子和家庭极不负责任,因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候某某(2010年8月5日出生)。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6年1月11日,原告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经审,被告张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候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