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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刀云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云忠,刀云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云忠,男,1984年5月19日生,傣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2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云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宁洱县公安局开展治爆缉枪活动,民警从被告人刀云忠家厨房旁洗澡室顶上查获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92颗。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刀云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刀云忠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刀云忠在宁某1县军供站附近一家商店购买到射钉器、钢管和射钉弹,后用电焊机焊接成射钉枪一支存放于家中。同年9月16日,宁洱县公安局在德安乡恩永村委会梅子箐组开展治爆缉枪活动,得知被告人刀云忠非法持有枪支。当日10时许,民警到达刀云忠家并出示搜查证,刀云忠将放在自家厨房旁洗澡室顶上的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92颗交给民警。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刀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刀云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云忠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被告人刀云忠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刀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云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92颗、电焊机1台、白色塑料瓶1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春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