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郑文俊、何文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文俊,何文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莫���明。被告郑文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何文倩,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俊、何文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郑文俊、何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限时责任包售协议》,两被告拟委托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独家委托期限至同年8月31日止,系争房屋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3,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寻找客户看房,进行签约准备,但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核查后发现,两被告在2015年6月底就补办了系争房屋产证,并于2015年9月1日在其他中介公司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出售协议。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方在委托期限内未通过原告与他人磋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终止对原告的委托,两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400元、返还定金3,000元。被告郑文俊、何文倩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外地工作。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独家包售协议,为期三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就将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并清空了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希望原告尽快为其出售房屋,但原告将系争房屋对外挂牌售价高达405万(协议价为327万),导致系争房屋迟迟不能出售。委托期内,原告两次通知被告方前来签约,两被告从外地赶至原告处,却根本无客户与��告签约。原告工作人员在8月底又发短信要求两被告前来签约,相关情况未具体说明,两被告当时在外地,故未及时回复。包售期内,两被告方因融资周转担保向原告提出需要产证使用一下,被原告拒绝,两被告不得已才补办产证。包售期内,两被告未委托过其他中介公司出售系争房屋,是原告未能按约定价格在包售期间内完成居间出售系争房屋的义务,两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定金。两被告是在协议包售期结束后才向他人出售系争房屋,未违反约定,不属违约,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郑文俊、何文倩。2015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署《房地产限时责任包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出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7.14平方米,权利人为两被告;乙方已告知甲方须于本��同签订后当日向乙方提交出售该房地产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系争房屋委托价格到手价3,270,000元整,甲方同意高于到手价格部分作为乙方佣金;(3.1款)签订本协议当天乙方支付甲方代理销售定金3,000元整,此款项在代理期内未完成代理销售,则归甲方所有,若在代理期内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按定金额度退一赔一;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将产证原件交于乙方保管直至成交,若未成交乙方于合同终止后三日内返还甲方;(4.2款)在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12个月内,甲方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甲方有关联的人与乙方介绍的求购方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该求购方有关联的人完成交易或者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完成交易的,以及在甲方的委托期内甲方擅自终止委托事项的,甲方都应按其委托房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甲方确认乙方为甲方独家代理委托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92天。甲方承诺上述委托期限内将不再自行或另行委托除乙方外的任何第三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3.1条款和第4.2条款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同意乙方有在不低于上述委托价格的情况下有代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代收定金的权力,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协议签订当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产证原件交付原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元。2015年5月31日至8月31日,两被告未能经原告居间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产限时责任包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短信记录、房地产分析截屏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包售期内,原告作为居间方向被告方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在不低于委托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亦可代替两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居间合同、收取定金。现原告未能在包售期内促成系争房屋的签约、出售,而以两被告补办产证、包售期过后即与案外人签约等行为,推定两被告包售期内即终止对原告居间委托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郑文俊、被告何文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000元;二、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