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6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世英与刘荣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英,刘荣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380号原告袁世英,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荣同,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世英与被告刘荣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英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5%。”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按承诺履行义务,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被逼无奈,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借款11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荣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袁世英与被告刘荣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收款收据及一份付息、还款计划书。2014年10月18日原告袁世英与被告刘荣同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款收据及一份付息、还款计划书。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付息、还款计划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袁世英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荣同承担。被告刘荣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