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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剑钟与唐乃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钟,唐乃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66号原告王剑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乃亮,农村居民。原告王剑钟与被告唐乃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钟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唐洪刚介绍为被告装饰房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0000元左右。装饰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饰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唐乃亮经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后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乃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乃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剑钟支付装饰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