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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XX春诉被告刘腾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亭卫公路近九工路200M处由南向北通行时,因其逆向行驶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17,277.5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双侧额部、左侧颞部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半球及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枕骨骨折,致单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8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于2013年3月起居住在本区亭林镇通业路88号513室,系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派出所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51,636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2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每月2320元计算6个月,即13,9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每月26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即8.5个月,合计22,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391,222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14,5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800,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800,5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972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3,80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凤秀审 判 员  赵先章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