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亮平与李汉于、申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平,李汉于,申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54号原告赵亮平。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于(曾用名李汉清)。被告申小平,系被告李汉于之妻。原告赵亮平与被告李汉于、申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于、申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平诉称:被告李汉于在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李汉于、申小平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汉于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汉于及申小平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汉于向原告赵亮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于、申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亮平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汉于、申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审判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