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杜进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进超,又名杜小超,男,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进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韩依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进超及其辩护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进超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杜寨村杜某某家中打牌期间,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杜进超持刀将杜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进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进超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称对公诉人的起诉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没有预谋,是酒后激情所至,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双方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都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杜进超、被害人杜某甲均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杜寨村杜某乙家喝酒后离开。凌晨时分,二人又到该村杜某某家中打牌,期间发生口角并厮打,杜进超持刀朝杜某甲胸部连刺五刀,左上臂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进超家属在被害人杜某甲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丙、杜某某、杜某丁、吉某某、杜某戊、杜某乙、杜某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进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可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进超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金双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晓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