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朝华、周某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华,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8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1、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伙同钟安民(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上村方某经营的成康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摆放在该超市门前“香烟机”并盗走机内硬币。2、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伙同钟安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一村长龙北路126号包金堆经营的华联配送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摆放在该超市门前“香烟机”并盗走机内硬币。3、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伙同钟安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西玉街21号董福莲经营的佳松手机店门前,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摆放在该手机店门前二台“香烟机”并盗走机内硬币。寻衅滋事罪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吴某甲、陈某乙伙同钟安民、刘雪飘(已判刑)、刘波(已行政处罚)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后宅工业区发展路105号李某经营的超市前,不顾李某叫喊阻止,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将摆放在超市内的一台“小狗赛跑”游戏机托走。2、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伙同钟安民、刘雪飘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前山杨下村354号岑某经营的小店门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砸毁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香烟拿走。3、2015年8月份中旬,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伙同钟安民、刘雪飘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广源路121号汪某经营的饭店门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撬开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硬币拿走。4、2015年8月初,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伙同钟安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正大路口吴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撬开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硬币拿走。5、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刘雪飘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金盛路69号涂某经营的阿新超市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砸毁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硬币拿走。6、2015年8月份,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街223号王某经营的“格调造型”理发店前,公然采用暴力手段砸毁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机内香烟和硬币拿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目无法纪,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朝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朝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是一起作案的,起诉书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二起事实,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二起事实,一开始在那里玩的时候其是在场的,但是其提前离开了,而且其也没有砸过那家的香烟机。经审理查明:盗窃部分1、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伙同钟安民(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上村方某经营的成康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摆放在该超市门前“香烟机”并盗走机内硬币。2、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伙同钟安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一村长龙北路126号包金堆经营的华联配送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摆放在该超市门前“香烟机”并盗走机内硬币。3、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伙同钟安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西玉街21号董福莲经营的佳松手机店门前,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摆放在该手机店门前二台“香烟机”并盗走机内硬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的供述、同案犯钟安民的供述、证人方某、包金堆、董福莲的证言、现场笔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寻衅滋事部分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吴某甲、陈某乙伙同钟安民、刘雪飘(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后宅工业区发展路105号李某经营的超市前,不顾李某叫喊阻止,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将摆放在超市内的一台“小狗赛跑”游戏机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吴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钟安民、刘雪飘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伙同钟安民、刘雪飘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前山杨下村354号岑某经营的小店门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砸毁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香烟拿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钟安民、刘雪飘的供述、证人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未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有同案犯钟安民、刘雪飘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乙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本起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3、2015年8月份中旬,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伙同钟安民、刘雪飘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广源路121号汪某经营的饭店门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撬开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硬币拿走。4、2015年8月初,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伙同钟安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正大路口吴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撬开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硬币拿走。5、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刘雪飘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金盛路69号涂某经营的阿新超市前,公然采取暴力手段砸毁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将机内硬币拿走。6、2015年8月份,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街223号王某经营的“格调造型”理发店前,公然采用暴力手段砸毁该超市门口的“香烟机”并机内香烟和硬币拿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钟安民、刘雪飘的供述、证人王某、涂某、汪某、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目无法纪,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一人犯两罪,均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朝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朝华、周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朝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